《实施办法》第六章用两条规定聚焦妇女财产权益保障,覆盖家庭财产知情权、农村土地权益、集体经济决策参与权等核心维度,下面为大家逐一拆解这些重磅新规!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享有知情权,一方需要了解财产、债务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这一规定从地方立法层面首次将夫妻婚内财产知情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明确赋予了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平等知情权,将知情权从道德提倡层面提升到了法律义务层面,意味着配偶一方无需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也可以主张此项权利。如果一方故意隐瞒财产或债务状况,对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比如可在后续的离婚诉讼中主张其存在隐瞒财产的过错行为,给隐瞒财产或者债务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强调:“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在部分农村地区,妇女因离婚或丧偶取得的房屋、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利益等财产,常被丈夫家庭以家族财产、祖遗财产等传统习俗名义进行阻挠、干涉和处置。新规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为妇女行使财产权利扫清了障碍。这一权利保障不仅是财产权益问题,更是妇女独立人格和经济自主的体现,有助于她们在人生重要转折点上获得真正的生活主导权。
《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本条规定回应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悬空的核心,要求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必须列明妇女姓名,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妇女在主张征收补偿、土地流转收益时重要的权利凭证,从根本上解决了妇女因“无名”而无法主张权利的困境,“列明”妇女姓名及权益,是从法律上固定妇女享有财产权益的关键证据,从而有力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同时,针对“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承包权,《实施办法》明确:“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无论是否在原居住地生活,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地方立法层面封堵了村集体以“村民自治”为由随意调整土地的乱象,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了稳定的法律支撑。
《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听取妇女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程序性赋权,旨在推动妇女权益保障从事后救济转向源头治理。它要求将妇女的意见纳入集体决策的必经程序,从而在村规民约、分配方案形成之初,就嵌入性别平等视角,让妇女能够通过正式渠道表达权益诉求,参与影响自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从源头上预防损害妇女权益决定的产生。这一规定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妇女参与基层民主管理的规定相呼应,形成制度合力。
对比1994年、2006年、2019年三个版本,本次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更系统、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精准回应了社会发展中有关妇女权益出现的新问题、新诉求,为妇女在经济生活中赢得平等地位与尊严撑起坚实的法律“保护伞”。